律师随笔
最高院民一庭:债权人持续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
作者:吕金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3日
转自:“法语峰言”公众号北京联盟 //www.010lm.com/作者:最高民一庭 沈丹丹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一、案情简介北京联盟 //www.010lm.com/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1994年3月,甲公司向万某借款886万元用于与乙公司共同开发新华小区房地产项目,甲公司与万某未约定还款期限。1996年7月15日,万某与甲公司签订《还本分利决定》,约定:甲公司应将新华小区项目结算所得款项首先归还万某的投资款,甲公司承诺给付万某借款利息210万元,并从甲公司在该项目利润中划出290万元分与万某。新华小区商品房于1995年12月竣工,因项目结算问题,1999年6月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以调解结案,调解书载明:乙公司应退甲公司投资款358万元,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前分期偿还。调解书签收后,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万某与乙公司办理新华小区结算事宜。万某收取了乙公司给付甲公司的款项282万元及10套商品房,并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万某按照《还本分利决定》将所收款项抵偿了甲公司所欠部分投资款,并在2000年9月5日至2004年6月9日期间,将乙公司给付的10套商品房陆续售出,销售总款为168.7万元,该笔售房款亦用于抵偿了甲公司所欠的投资款。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2005年2月16日,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归还尚欠投资款435.3万元,支付利息210万元、利润2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甲公司答辩称万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二、法院裁判情况北京联盟 //www.010lm.com/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一审法院认为,《还本分利决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甲公司从乙公司所得款项首先偿还万某的投资款,属于约定了还款期限。乙公司的付款首先应还万某的投资款,若未偿还则侵犯万某的合法权利,诉讼时效由此开始计算。万某在2000年9月5日之前就已从乙公司收取了房屋,视为其在此前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万某在2000年9月5日后多次销售房屋的行为,系其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属于再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中断。万某没有提交在2000年9月5日后至2005年2月16日起诉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了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万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万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万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还本分利决定》,系调整平等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应界定为持续的债务履行行为。在万某出卖最后一套房屋后,因双方对尚未清偿部分未约定履行期限,故甲公司作为债务人,可随时向万某履行债务,万某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甲公司要求履行债务,只需给与其必要的宽限期,且诉讼时效应当自万某给予甲公司的履行宽限期届满时开始起算。故本案中万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甲公司应当返还尚欠万某的投资借款本金435.3万元、利息210万元,鉴于万某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在该投资项目中获得了利润,故双方约定的甲公司支付万某利润分红的条件未成就,对万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利润290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甲公司返还万某投资款本金435.3万元,给付万某利息210万元。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北京联盟 //www.010lm.com/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万某对甲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第一种观点认为,《还本分利决定》中关于甲公司从乙公司所得款项首先偿还万某投资款的约定系还款期限的约定。万某在2000年9月5日从乙公司处代甲公司收取款项及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万某向甲公司主张了债权,故应当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从2000年9月5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起算。此后万某虽然在2004年6月9日前一直在出售从乙公司处接收的商品房,但这是对其自己财产的处分,不是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万某在2005年2月16日提起对甲公司债权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丧失了胜诉权。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第二种观点认为,《还本分利决定》中关于甲公司从乙公司所得款项首先偿还万某投资款的约定系还款方式的约定。万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万某虽代甲公司向乙公司收取了款项和房屋,但双方并未约定以此抵偿甲公司所欠万某的全部债务。万某代为收取房屋并在2000年9月5日到2004年6月9日间销售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甲公司持续向万某履行债务,万某持续接受履行债务的行为。双方就尚未清偿的债务未进行新的约定,故剩余部分债务仍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万某可对剩余债务随时向甲公司主张,因此其于2005年2月16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第一,本案万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1994年万某在借款给甲公司时,双方并未约定甲公司的还款期限。《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万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万某未要求甲公司履行、甲公司未明确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因为侵害债权人权利的事实尚不存在。 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还款分利的决定,应视为还款方式的约定。1996年7月15日万某与甲公司签订《还本分利决定》,约定了甲公司应将新华小区项目结算所得的款项,首先归还万某的投资款,但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时间。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决定所侧重的是双方利益的分配方式、数额,而没有涉及还款时限,因此应认为是当事人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第三,对于部分履行的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剩余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在《还本分利决定》得到部分履行后,万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因清偿而消灭的法律事实。万某对甲公司的债权实际上获得了部分履行,仍有部分剩余债务未得清偿。对于这部分债务,作为权利人的万某在起诉前未明确表示要求甲公司予以偿还,作为义务人的甲公司在诉讼前也未明确表示过拒绝履行,应当认为对这部分债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仍应适用“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必要宽限期”的原则确定履行期限。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第四,即使认为《还本分利决定》的约定是属于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万某的起诉亦不宜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我国法律采取了主客观结合的理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诉讼时效不应起算。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才规定了以权利人主张权利给予义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义务人第一次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算,因为此时权利人应当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中,万某实际代甲公司向乙公司收取了部分款项和10套商品房,但是由于万某与甲公司之间未就10套房屋所抵偿的价值进行约定,因此应当视为以其实际变现价格作为抵偿债务的数额,而这一数额的确定,需待房屋销售后方能确定。也就是说在2004年6月9日房屋销售完成时,万某方能确定甲公司尚欠自己的款项数额,也才知道自己债权受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如果认为万某在从乙公司接受款项和10套商品房时,其对甲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那么其当时应该具备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而事实是在房屋作价不明的情况下,其无法确定尚欠款项,也就无法明确诉讼请求,这样的起诉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的要求,不能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且我们认为,万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持续性的履行,或者说持续性的主张权利的事实,即便在此前双方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亦可据此认定双方以履行行为变更了债务履行期限。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最后,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与理解来分析,也不宜认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其自身含义是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从而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的设置主要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解决纠纷。可以说,诉讼时效制度是以牺牲债权人合法权利以平衡债务人利益,保全社会交易秩序的一种制度设计。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仅为两年,从比较法的意义上看明显过短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经过产生争议,应当按照对债权人尽量从宽的原则理解与解释,而不宜把握过严,从而为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设置过多障碍。从《民法通则》第四条确立的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上看,也是如此。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北京联盟 //www.010lm.com/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持续性的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且双方未就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另行约定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履行宽限期。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注:转载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执笔人:最高院民一庭 沈丹丹)北京联盟 //www.010l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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